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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471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2 1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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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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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471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570号

   

  

申请人: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71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13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9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61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铰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6类钢板、锡罐、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除金属铰链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6类钢板、锡罐、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铰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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