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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79150号“月杉红豆 YUE SHAN HONG D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9 16: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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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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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79150号“月杉红豆 YUE SHAN HONG

D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3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郫县红豆家具厂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对第14879150号“月杉红豆 YUE SHAN HONG D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652702号“红豆”商标、第4856972号“红豆”商标、第8027331号“红豆”商标、第3555762号“红豆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读音、显著部分方面相近,并且双方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曾申请过“月杉红豆”商标和“红豆”商标,具有模仿和抄袭“红豆”驰名商标的故意性。“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所有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红豆”商标的合法权利,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注册公告》;
  2、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商标的档案信息;
  5、《辞海》对“红豆”的解释;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木材、水泥”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其在“水泥”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其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0期(207年2月21日)《商标公告》上,其在“水泥”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1992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及构件、土沙石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5年8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混凝土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三合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由
申请人于2003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石膏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月杉红豆”与引证商标四文字“红豆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红豆”商号知名度多体现在服装行业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红豆”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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