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04877号“核桃 T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9 16:3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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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04877号“核桃 TV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42号
申请人因第20804877号“核桃 T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407105号“核桃王 HE TAO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案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尚在审理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核桃”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核桃王”,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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