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71330号“HUA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9 16: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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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71330号“HUA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39号
申请人因第19071330号“HUA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30956号“华米 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25789号“花米 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78815号“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00570号“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38771号“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81372号“HUAM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72880号“HUAM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044308号“华脉科技 HUAM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32156号“HUA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388356号“HUAM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已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口述听写机、电子监控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线、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HUAMI”,引证商标四、五,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HUAMIN”,引证商标八、九、十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HUAMAI”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子芯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口述听写机、电子监控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线、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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