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451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9 16:2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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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451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57号
申请人因第20245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及商品广为国内消费大众所熟知,于同业、消费者甚而于国际间已具有相当至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于其他国家已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在中国提出26件与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其中有13件遭驳回或部分驳回,仅有2件因商标不具显著性而驳回,在引证前案之中也有诸多商标仅以斜线或线条图样组成。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维吉尔艾伯洛简介、品牌大使及音乐录像带、媒体报道、中国零售据点、中国销售单据、申请人商标各国申请状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其指定商品装饰图案,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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