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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95668号“Chlo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8 17:5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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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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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95668号“Chlo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30号

   

  

申请人:蔻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对第13895668号“Chl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384153号等“CHL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这些商标至今有效。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显著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并意欲注册在与申请人商品或服务消费者重叠的服务上,混淆性极强,不应被准予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光盘证据,证据2、3、4为复印件):
  1、国家图书馆的相关检索结果;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信息;
  3、互联网上对“CHLOE”的搜索结果;
  4、相关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造成任何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7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10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CHLOE”引证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CHLOE”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的“CHLOE”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钱包;服装;广告”等商品或服务在商品服务的功能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CHLOE”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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