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29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8 17: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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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29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03号
申请人因第20532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29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文字商标“利亚德LEYARD”一起使用,故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且“利亚德LEYARD”商标在相关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该知名度会延伸到复审商标上。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设计资料、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2、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及照片;3、“利亚德LEYARD”商标被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证明;4、异议决定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组成部分,两商标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制图;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 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其他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刘浩
刘辰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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