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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5652号“宠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08 17: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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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5652号“宠物”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5652号“宠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062652号第30类“宠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535号),于2017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相关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巧克力饮料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之前的商标局审理复审商标撤三程序中并未被给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副本,未有机会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巧克力饮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公司注册以来,不仅我公司一直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使用,同时也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关联公司爱莲丝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使用。虽然我公司未在巧克力饮料商品上直接使用,但巧克力饮料作为含巧克力的商品与巧克力商品本身关系较为紧密,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消费对象均为爱巧克力商品的消费人群,作为同一消费群体的相关商品巧克力与巧克力饮料由不同单位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对在巧克力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的相关发票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2、爱莲丝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的相关发票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撤三程序阶段答辩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以下原件:
  4、申请人公司的相关发票。
  5、爱莲丝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的相关发票。
  我委于2017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回应。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是否在巧克力饮料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中发票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商品为“蒙特莎宠物巧克力”、“蒙露丝宠物牛奶巧克力”等,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商品,且巧克力与巧克力饮料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证据2、5中爱莲丝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发票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商品为“宠物巧克力”、“蒙露丝宠物巧克力”等,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商品,同时,被申请人主张爱莲丝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为其关联公司,亦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爱莲丝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使用,但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爱莲丝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爱莲丝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使用,故我委对证据2、5不予采信;证据3并非复审商标在巧克力饮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在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巧克力饮料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巧克力饮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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