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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08245号“拉卡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8 17: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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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08245号“拉卡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96号

   

  

申请人:重庆拉卡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8245号“拉卡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4001号“莎卡拉SAK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拉卡莎”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莎卡拉”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刘浩
刘辰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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