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2467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56号
申请人因第209246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562288号“艺佳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4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配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耳环”、“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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