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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4747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8 16:54:12    0670网络整理    328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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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4747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05号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斯泰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明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3日对第17047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头图形为申请人“MORTAL KOMBAT”中的代表性标志、美术作品和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就其龙头系列标志进行了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ORTAL KOMBAT”经典龙头图形设计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抄袭,与申请人的作品基本相同或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已有在先案例对申请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所涉及商品高度相关。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的“MORTAL KOMBAT”相关信息。
  2、申请人相关作品版权登记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和著作权转让的契约。
  3、相关行政裁定。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出具了其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及其注册行业的部分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在先注册的争议商标并不冲突,而且是跨行业,被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使用产品照片及销货清单等。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商标局或商评委在过去的裁定中对类似争议商标的情况作出过裁定。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请求对其答辩不予采信。请求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龙头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影片《MORTAL KOMBAT》在相关电影网站的介绍页面等,其中包括以龙头图形为主的多版本电影宣传海报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过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另,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农业机械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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