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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48386号“BLAW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8 16: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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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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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48386号“BLAWV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81号

   

  

申请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博莱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0日对第10648386号“BLAW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位于德国的知名制冷压缩机研发生产厂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64013号“BITZ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4011号“比泽尔 BIT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50851号“BITZ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BITZER”系列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且其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BITZER及图”是申请人最先创作并公开的美术作品,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制冷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标志设计,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中关于“BITZER”的介绍、申请人中文网站、产品及全球分公司介绍等资料;2、申请人“BITZER”商标在国内外注册情况及商标注册证等;3、“BITZER及图”及“BITZER”著作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中国全资子公司验资报告、与中国全资子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审计报告、经销协议、销售情况等资料;5、引证商标产品宣传册、广告合同、中国媒体的相关报道、参加展会及获奖情况等资料;6、相关司法判决及商标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8、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恶意使用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8月13日通过第15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9月7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在第7类压缩机(机器)、压力泵(机器)等商品上,经续展,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显示:1)
申请人于2007年1月创作完成,2007年1月19日在德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Bitzer和图形设计》,申请人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9609;2)
申请人于1996年1月创作完成,1996年1月25日在德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Bitzer彩色美术字》,申请人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9610。
  4、申请人提交表明,其在中国全资子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在北京成立;多家媒体杂志对申请人及其“BITZER及图”商标相关产品的介绍、宣传报道,可以说明申请人的“BITZER及图”商标在制冷压缩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压力泵(机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Bitzer”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Bitzer”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美术作品《Bitzer和图形设计》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由英文“BLAWV”及标牌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与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所载图形均为经设计的标牌图形,英文字母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的文字字体风格相同,且整体美术设计和主要特征表现均为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生产、销售制冷设备的企业,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在中国获得与该作品相同的图形商标注册和使用,且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在该行业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其申请注册与该美术作品几近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另外,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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