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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954697号“Printflee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08 16:3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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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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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954697号“Printflee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宾特弗立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越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恒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54697号“Printfle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177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准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力地表示被
申请人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在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2、被许可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及相应发票原件。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
  4、被申请人2015年参展照片复印件;
  5、被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
  6、商品图片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副本以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中的合同、发票上的商品不能完全对应,证据3中的合同未显示日期,证据4模糊不清,证据5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6没有显示时间,且为被申请人自制宣传材料。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3月7日在第9类“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线连接物;印刷电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整流用电力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学习机;信号灯;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6日止。
  2、被申请人在证据3中的发票开具时间,即,2015年11月24日之前,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还注册了第13240005号“越铧科儀 YUE HUA TEC”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包括被申请人自身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商业使用,也包括被申请人许可他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商业使用。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证据2中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其使用范围为内存条等电脑配件,且其使用时间包含于三年期间内,另有发票对其予以佐证,可以推定上述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电脑配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与电脑配件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不能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虽然证据3中的发票与其在商品名称、金额等方面可以对应,但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4日之前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还注册了第13240005号“越铧科儀 YUE HUA TEC”商标,在发票上不显示复审商标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与复审商标唯一对应。故,被申请人的证据3不足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再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6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我委对其不予采信。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线连接物;印刷电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整流用电力装置;学习机;信号灯”商品,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线连接物;印刷电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整流用电力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学习机;信号灯”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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