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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62811号“朗慕暴龙 Lm Bao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8 16: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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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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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62811号“朗慕暴龙 Lm Bao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82号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临海市洛欣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对第13462811号“朗慕暴龙 Lm Bao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oLon 暴龙”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得到更深层次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00969号“暴龙 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详细信息;
  2、“暴龙 Bolon”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保护情况;
  3、申请人规模及“暴龙 Bolon”产品;
  4、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排名情况;
  5、“暴龙 Bolon”产品销售情况;
  6、“暴龙 Bolon”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7、所获荣誉情况;
  8、相关异议、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书;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电池、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电话机套、护目镜、防眩光眼镜、照相机(摄影)、录音装置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眼镜、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在异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予以保护。2016年9月26日,我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暴龙”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朗慕暴龙”及“Lm Baolong”组成,其中“朗慕暴龙”完整包含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文字“暴龙”,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此外,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Bolon”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暴龙”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Bolon”已经形成与汉字“暴龙”相对应的固定翻译。因此,争议商标中显著部分文字“暴龙”与引证商标二文字“Bolon”对应的中文翻译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护目镜、防眩光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眼镜、太阳镜、护目镜、防眩光眼镜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显示申请人“Bolon”、“暴龙”商标曾被商标局及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其通过广告宣传等形式对“暴龙”、“Bolon”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行业排名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暴龙”、“Bolo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Bolon”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暴龙”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Bolon”已经形成与汉字“暴龙”相对应的固定翻译。争议商标汉字“朗慕暴龙”与“暴龙”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构成对“Bolon”商标的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照相机(摄影)、录音装置商品与申请人“暴龙”、“Bolon”商标使用的太阳镜商品的消费对象皆为普通大众消费者,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眼镜、太阳镜、护目镜、防眩光眼镜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电池、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照相机(摄影)、录音装置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电池、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照相机(摄影)、录音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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