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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91062号“OW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18-05-07 15:5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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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91062号“OWM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28号

   

  

申请人:上海久牛自行车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91062号“OWM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88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且已经驰名的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减弱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异议人的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的相关文件;
  2、《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摘页;
  3、BMW宝马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
  4、“BMW宝马”商标在全世界包括中国的注册情况;
  5、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关于原异议人及其“BMW宝马”商标的报道;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名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和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名单;
  7、“BMW宝马”商标在服装领域的使用资料;
  8、行政机关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车胎”等。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车辆及其零部件;机动自行车配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关于BMW宝马汽车的销售数据复印件,广告宣传和报刊媒体报道及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BMW及图”、“图形”等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已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均为带有三个英文字母的圆环形图案,内圆被均匀分割为深浅不一的几部分,双方商标的构成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胎”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虽有所不同,但具有高度关联性。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后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3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婴儿车等商品上。2015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6年12月6日,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8847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2017年1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千骑路车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198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1987年3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9日止。
  引证商标二于1997年3月26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补内胎用成套工具包等商品,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优先权日为1996年10月11日。
  引证商标三于2007年11月20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0年6月,原异议人“宝马BMW”商标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异议人的“BMW”注册商标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原异议人“BMW”商标、“宝马”商标以扩大保护。
  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8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OWM”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以及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行车车胎商品以外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考虑到原异议人“BMW”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充分考虑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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