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22275号“GRANDEUR 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7 15: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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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22275号“GRANDEUR 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781号
申请人因第20322275号“GRANDEUR 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21812号“gardeur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GRANDEUR”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gardeur”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垫子用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用织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 垫子用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 垫子用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垫子用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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