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9966号“七彩院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6 16: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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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9966号“七彩院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33号
申请人因第20899966号“七彩院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93162号“七彩Seven Colou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8709号“七彩SEVEN COLOU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支持云南广电传媒集团公司建设“七彩院线”实施方案》(云文教卫改[2016]5号);2、《云南文化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云办发[2016]60号);3、关于确定2017年度云南省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的通知(云文改办通[2017]4号);4、七彩院线项目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七彩院线”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七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集、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影集、说明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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