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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907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6 16: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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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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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907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44号

   

  

申请人:林金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0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13963号“早白尖ZAOBAI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85988号“福康韵FUKANG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4143号“GUO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68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39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6362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商标局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图形部分和引证商标四、六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上述五枚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可可饮料、茶、蜂蜜、茶汤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茶、非医用营养液、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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