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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29024号“壹享颐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6 16: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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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29024号“壹享颐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86号

   

  

申请人: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滋美丽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2429024号“壹享颐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酒产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历史上系我国酒产品荣获的世博第一金,商务部颁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96号“頤生 茵蔯及图”商标、第5738852号“頤生YISHENG始創于1894及图”商标、第7081607号“金獎頤生”(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有违诚信,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产源的显著性,易混淆市场,误导消费,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故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诸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
  3、申请人2014年和2015年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
  4、诸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证明;
  5、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葡萄汁;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茶;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3类茵蔯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颐生酒”于1906年在意大利世博会上荣获金奖,申请人“颐生”商标于2011年5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壹享颐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頤生”,且整体上未形成有别于诸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茵蔯酒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同时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颐生”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近。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故意傍名牌、搭便车等其他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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