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11211号“蚂蚁瑜伽-MAYI YOG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6 1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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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11211号“蚂蚁瑜伽-MAYI YOG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32号
申请人因第21111211号“蚂蚁瑜伽-MAYI 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4793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宣传册以及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蚂蚁瑜伽”与引证商标“蚂蚁金服”均包含文字“蚂蚁”,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垫席、防滑垫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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