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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393492号“柏•伟诗酒店PARK REG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5 17:03:30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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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393492号“柏•伟诗酒店PARK REGI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36号

   

  

申请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斯德威尔酒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0日对第8393492号“柏•伟诗酒店PARK REGI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T.REGIS”是申请人的最顶级酒店品牌,是世界级最高档酒店的标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登记地址与申请人设立在悉尼的酒店距离极近,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的知名酒店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ST.REGIS”的抄袭摹仿,是恶意注册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在第34、35、37、45等类别上还注册有第5344132、5565238等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488714号“ST.REG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国际注册第995701号“PARK REGIS及图”已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人的主张皆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ST.REGIS”商标注册信息;
  2、与本案情形相近的案例;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注册第995701号商标的判决;
  4、其他国际或地区的相关判决;
  5、关于“ST.REGIS”的详细介绍和百度百科对上海瑞吉红塔大酒店的介绍;
  6、2008-2011年申请人在中国地区获得的荣誉;
  7、2008年及2009年媒体杂志对“ST.REGIS”的报道;
  8、申请人网站下载的设立在悉尼的酒店相关信息中英文摘译;
  9、互联网下载的有被申请人登记地址至申请人悉尼酒店的地图、路线图摘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柏·伟诗酒店”更为显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引用的另案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支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酒店的市场地位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使用“PARK REGIS及图”已有四十多年。“Regis”本身作为人名,没有独创性。“PARK REGIS”来源于被申请人前身在澳大利亚建造的“PARK REGIS”大厦。被申请人的“PARK REGIS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酒店服务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网站打印页;
  2、申请人“ST.REGIS”酒店预订页面打印页;
  3、维基百科对于“REGIS”作为姓氏、人名、学院名和地名的介绍;
  4、“PARK REGIS”大楼的介绍、设计审批文件及摘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经异议及异议复审,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0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为2006年7月19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管理;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辅助;特许饭店的商业管理辅助;饭店预定方面业务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柏 伟诗酒店”及英文“PARK REGIS”加图形组成。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汉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柏·伟诗酒店”使其整体与引证商标“ST REGIS”给相关公众的印象有所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申请人的“ST REGIS”商标在酒店服务上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张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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