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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84429号“山之田模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5 17:02:14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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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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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84429号“山之田模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71号

   

  

申请人: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184429号“山之田模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质量评估;地质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材料测试;包装设计”服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4901号“山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7502号“山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70755号“山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质量评估;地质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材料测试;包装设计”服务,故上述服务在商标局驳回决定中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引证商标二中文“山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王晓璇
张玉广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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