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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41508号“定位之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5 16:55:0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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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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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41508号“定位之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31号

   

  

申请人:上海特劳特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塞维茨商学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7日对第16941508号“定位之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杰克特劳特”是企业战略咨询行业的知名人士,一直被业内尊称为“定位之父”,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定位之父”指向了杰克特劳特先生。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571087号“特劳特定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特劳特先生及特劳特伙伴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维护其商号权、姓名权及商标等权利的《授权确认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3、国内大型知名期刊杂志等杰克特劳特先生及其“定位”理论报道;
  4、引证商标的创意来源;
  5、特劳特先生所出书籍《重新定位》部分页面;
  6、申请人简介;
  7、部分关于申请人一方企业宣传的网页截图;
  8、部分杂志刊物中有关引证商标的和申请人一方企业的广告和报道页面;
  9、部分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配套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20日在第156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君智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9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6年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基金投资”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定位之父”与引证商标“特劳特定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该条款所谓的“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了与在世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是在世自然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本案中,“杰克特劳特”先生已于2017年6月5日辞世,姓名权所指向的主体应为在世自然人,并且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不具有可继承性。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杰克特劳特”先生的姓名权,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注册之主张,应予驳回。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为“杰克特劳特”先生的报道页面,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定位之父”已与“杰克特劳特”先生形成指向关系,将其作为商标核定使用在“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者为“杰克特劳特”先生或与其相关,进而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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