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5010901号“码上惠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5 16:53:22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501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5010901号“码上惠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32号

   

  

申请人:中国浦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雾隐美地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8日对第15010901号“码上惠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码上惠游”由“码上”和“惠游”组合而成,其“码上”即代表了“二维码上”,其“惠游”顾名思义则是“优惠的出行或旅游”。结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消费者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连接到相关的服务提供者,从而进行了解、消费、跟踪。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方式及其他特点,不具备商标区分来源的作用。2、争议商标“码上惠游”整体上则理解为“扫描二维码,即可获得优惠的旅游”等,显然,争议商标指向于旅游相关服务,与其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存在较大行业差距,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二维码”之打印件;通过百度浏览器搜索“码上”之部分结果打印页;百度图片中与“码上”相关的图片之打印件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13日在第155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12月28日刊登在第15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码上惠游”构成,该文字并非固定词组,亦无明确或常用含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码上惠游”具有或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理解为“扫描二维码,即可获得优惠的旅游”的含义。故,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方式及其他特点,或缺乏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如上所述,争议商标并非固定词组,亦无明确或常用含义,与申请人主张的“扫描二维码,即可获得优惠的旅游”的含义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使用于核定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次,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1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