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95739号“NIU ST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4 15: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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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95739号“NIU STAT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53号
申请人因第19895739号“NIU 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01872号“NIU”商标、第5322194号“十上STATION”商标、第6210464号“NIU及图”商标、第16940820号“NIU”商标、第17681450号“O1E STA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英文“NIU STATION”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NIU”,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紧身衣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帽子、鞋、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帽子、鞋、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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