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29198号“ICE FACTORY LOV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04号
申请人因第20829198号“ICE FACTORY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40540号“司派斯 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8873号“ 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3380号“冰工厂BINGGONG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76554号“冰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65727号“冰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65736号“冰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56206号“冰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88850号“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24413号“有责任的生活 L.O.V.E RESPONSIBLE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177552号“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110401号“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307252号“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01114号“ICE -18°C ICY FRU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权利不明确,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ICE FACTORY”(可译为:冰工厂)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文字“冰工厂”含义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李钊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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