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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58120号“大秦帝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4 15: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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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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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58120号“大秦帝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65号

   

  

申请人:西安曲江大秦帝国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58120号“大秦帝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品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015914号“大秦帝國及图”商标、第18817439号“大秦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345609号“大秦帝果Da Qin Di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等方面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大秦帝国》系列所获荣誉、相关宣传资料及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虽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大秦帝国”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大秦帝國”,仅繁简体不同,文字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资料及合同等证据主要反映的是申请人拍摄的“大秦帝国”影视作品的内容、荣誉、宣传推广的情况和商品化开发的意向,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大秦帝国”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在为他人提供电视文娱节目、演出等服务项目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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