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2543422号“芬益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3 14:02:39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632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543422号“芬益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01号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州市金辉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7日对第12543422号“芬益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益达”“EXTRA”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05750、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8541624号“EXTRA”商标为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4715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4716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其关联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及情况及媒体报道复印件;
  4、申请人主要商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复印件;
  5、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情况复印件;
  6、申请人商标维权情况复印件;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8、网络关于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5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0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0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06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0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03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6日。
  3、商标局于2012年、我委于2015年分别认为申请人的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对其予以保护。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0年国税缴纳9.8亿元,2011年国税缴纳12.5亿元,2012年国税缴纳16.3亿元。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益达”系列产品销售至北京市、广东省、山东省、福建省、四川省、陕西省、内蒙古、广西省等地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芬益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益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的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啤酒”以外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益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该知名度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仍在延续。争议商标由中文“芬益达”构成,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标“益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复制、摹仿。考虑到申请人“益达”商标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在客观上易使被申请人可以借助申请人“益达”商标长期使用所达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推广自己的产品,从而弱化“益达”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商品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标志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所表示的含义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1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