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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22157号“小度互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3 1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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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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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22157号“小度互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754号

   

  

申请人: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高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22157号“小度互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01109号“小度”商标、第17830710号“小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营业范围不同,所处行业差异较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属关联企业,申请人正在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小度美秀”商标在第9、28、41类上的注册申请已获准初步审定,基于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创意说明、申请人公司章程及股权构架、申请人网站页面、申请人企业知名度、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人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小度美秀商标初审公告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度互娱”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小度”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机、钓鱼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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