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90210号“RED PERUMFU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03 12:5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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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90210号“RED PERUMFU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8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5690210号“RED PERUMFU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941576号“Red dragonfly”商标、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第9677160号“RED DRAGONF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鞋服类产品就已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的前提下,反复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多件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红蜻蜓集团及其产品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及其产品部分荣誉证书;2011—2013年纳税证明;申请人部分电视广告截图;部分报纸宣传资料、期刊宣传资料;网络宣传资料、网络调查结果;引证商标部分户外公交广告、杂志及户外广告牌图片;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部分专卖店档案、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于199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2012年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于1997年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2009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0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2009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RED PERUMFUY”及图形所构成,其中,“RED”可译为“红色的”,“PERUMFUY”非英语固有词汇,无固定含义,图形部分设计独特,较为抽象,难以被识别为是何具体事物,争议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由文字“红蜻蜓”、字母“hong”及蜻蜓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由英文“Red dragonfly”、“REDDRAGONFLY”、“RED DRAGONFLY”及图形所构成,“Red dragonfly”可译为“红蜻蜓”。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之要件。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故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其次,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须符合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之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他案件的裁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玉广
王珊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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