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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6102号“GCB钱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7 14:11:3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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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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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6102号“GCB钱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68号

   

  

申请人:全球付(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6102号“GCB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99816号“Pu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9832号“钱包国际Wallet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15237号“小钱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85876号“金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35567号“大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79819号“CC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42324号“CG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GCB”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CCB”、“CGB”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李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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