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1444号“SonnyAng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7 14: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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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31444号“SonnyAng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65号
申请人因第20831444号“SonnyAng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511388号“Sonny 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3767号“天使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SonnyAnge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Sonny Angel”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娃娃、玩具小塑像、积木(玩具)、玩具熊、智能玩具、玩具模型、填充玩具、俄罗斯套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李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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