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04051号“YUEGAO 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26 16: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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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04051号“YUEGAO 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30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4404051号“YUEGAO 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粤高”作为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知识产权服务行业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5974号“粤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64600号“粤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82629号“Y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粤高”、“YOGO”、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申请人知识产权代理量截图;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服务合同、发票;
6、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一致,并补充提交了(2017)粤0604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YUEGAO”与引证商标三“YOG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被申请人商号拼音形式“YUEGAO”,与引证商标一“粤高”在呼叫上相对应,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的前提亦应是商标的注册与使用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管潇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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