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3333号“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6 14: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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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3333号“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097号
申请人因第20843333号“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07628号“凌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凌”字,申请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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