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064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73号
申请人因第21006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22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3993号“CO-LEAD ZENI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08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5909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咖啡馆、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饭店、动物饲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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