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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65746A号“Omega Juicer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18-04-25 15:5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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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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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65746A号“Omega Juicers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814号

   

  

申请人:宁波麦格威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5746A号“Omega Juicer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26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MEGA JUICER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乳器、蔬菜轧碎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机械、金属加工机械及其零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OMEGA”,且“JUICER”翻译为“榨汁机、果汁机”,“JUICERS”是“JUICER”的名词复数形式,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因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OMEGA及图”商标、“OMEGA”商标、“欧米茄”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OMEGA”商标在中国未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曾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的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或撤销。原异议人商标在本案中无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被异议商标来源于美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美国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近年来在中国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已在美国和瑞士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为:原异议人的“OMEGA及图”在中国及世界其它国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在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7类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翻译。同时“OMEGA”为原异议人的公司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公告剪页复印件;
  2、腾讯网和新浪网关于原异议人成为奥林匹克官方指定计时的相关报道复印件;
  3、原异议人参加历届奥运会的宣传图片复印件;
  4、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复印件;
  5、1997年-2002年原异议人“OMEGA及图”、“欧米茄”产品在中国各地方媒体的部分宣传广告复印件;
  6、原异议人产品在期刊、杂志、电视、互联网上的宣传报道;
  7、原异议人产品的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复印件;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复印件;
  9,另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搅乳器;蔬菜轧碎机;甘蔗压榨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于1994年1月31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保护国,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金属;木材”等商品和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月31日。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二于1995年2月16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保护国,指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及其零件”等商品和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2月16日。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引商标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二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乳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籍以知名的“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甚远,行业跨度较大,无明显关联性。且“OMEGA”是指希腊字母的最后一个字母,为既有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设计、表现形式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标相联系,进而误导消费者,并致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Omega Juicers”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OMEGA”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孙明娟
龙侠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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