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260904号“雪肌精 SEKKIS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25 15: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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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260904号“雪肌精 SEKKIS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41号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3日对第10260904号“雪肌精 SEKKIS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日本著名三大化妆品生产商之一,“雪肌精 /SEKKISEI”是申请人旗下知名化妆品品牌,诞生于1985年,其已经在中国大量销售,在相关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第689293号“雪肌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654号“SEKKISEI”(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0086870号“雪肌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雪肌精”、“SEKKISEI”为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在中国最早成立的关联公司春丝丽有限公司的简介;
2、申请人及其“雪肌精”产品在日本的相关知名度材料;
3、申请人“雪肌精/SEKKISEI”商标在日本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中文宣传册、中文官方网站关于“雪肌精”产品的介绍及商品图样;
5、申请人“雪肌精/SEKKISEI”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档案材料;
6、申请人实际销售的“雪肌精”品牌产品照片及申请人天猫美妆“雪肌精/SEKKISEI”官方旗舰店相关信息;
7、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店以及办事处、百货店专柜统计表;
8、申请人制作的2009年-2015年销售业绩统计表及各类产品销售统计数据;
9、2007年-2013年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10、2008年-2012年“雪肌精”品牌化妆品部分销售发票;
11、刊登有申请人“雪肌精/SEKKISEI”品牌广告的报纸、杂志摘页及宣传投入费用相关凭证;
12、申请人在雪肌精官方微博上对“雪肌精/SEKKISEI”品牌进行宣传的材料;
13、“雪肌精内蒙古植树活动”相关介绍及活动现场照片;
14、申请人“雪肌精/SEKKISEI”品牌产品在化妆品业界的获奖材料及其在中国的获奖清单、部分荣誉材料;
15、互联网上出现的假冒申请人商品的相关信息;
16、商标局针对恶意摹仿“雪肌精”的部分商标异议裁定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许可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期限自2006年03月01日至2014年05月13日。申请人许可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二,许可期限自2006年03月01日至2010年0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雪肌精”化妆品销售区域已覆盖到广东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吉林省、河南省、北京市、浙江省、上海市、四川省、甘肃省、陕西省、重庆市、安徽省、湖北省、福建省、江苏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时尚》、《淑媛》、《橘子》、《昕薇风采美妆》、《悦己SELF》、《今日风采》、《上海服饰》、《世界时装之苑》、《秀美的》、《露茜》、《俏丽》、《瑞丽》、《米娜》等杂志、期刊上对“雪肌精”化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背包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委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冠以引证商标一“雪肌精”、引证商标二“SEKKISEI”的化妆品已在中国十多个省市广泛销售且具有较大销售量。申请人通过数十家杂志期刊对冠以引证商标一、二的化妆品进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商品均为大众日常消费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联系。同时,引证商标一、二为臆造词,本身不具有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雪肌精 SEKKISEI”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并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王继红
乔烨宏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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