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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475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5 15: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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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475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01号

   

  

申请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475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6554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各种户外及媒体宣传图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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