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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22768号“ONLYOSSIMP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5 15:27:5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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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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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22768号“ONLYOSSIMP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31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唯简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5日对第13522768号“ONLYOSSIM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ONLY”商标经广泛的使用,在中国服饰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7254号和第11057626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ONLY”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简介、报道;
  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的“ONLY”品牌的店铺列表、专卖店照片、联营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表、合作协议书、广告宣传、发票等资料;
  4、申请人的获奖资料;
  5、在国家图书馆以“ONLY”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而出具的检索报告;
  6、地方工商局对下发的处罚决定书;
  7、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资料;
  8、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7月21日刊登在第151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外套;裙子;连衣裙;风衣;袜;鞋;婚纱;领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注册延至2020年9月20日止。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6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经审理初步审定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ONLY”的商标,其中第10273983号“ONLYSIMPLE”商标、第11318749号“OS ONLY SIMPLE”商标均被我委在无效宣告裁定中,以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予以无效宣告。
  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争议商标由字母“ONLYOSSIMPLE”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ONLY”,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ONLYOSSIMPLE”整体亦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资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外套;裙子;连衣裙;风衣;袜;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物;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等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ONLY”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饰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ONLY”知名商标应当知晓,仍将多件含有“ONLY”文字的商标在服饰类商品上进行注册,显具恶意。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所有人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由此已可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已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朱锦毅
牛三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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