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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95200号“亿万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5 15: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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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95200号“亿万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86号

   

  

申请人:山东亿福金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仲鸣润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智勇
  委托代理人:长沙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4日对第13395200号“亿万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亿福”商标已具有极高美誉度和认知度,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8015号“亿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亿福”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亿福”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荣誉及资质证据;
  3、申请人参与慈善活动;
  4、申请人接受考察调研有关资料;
  5、广告宣传及使用证据;
  6、行业协会及主管部门证明;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一致,其是被申请人为生产经营实际需要而申请注册的,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已经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已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保护范畴,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无效宣告是对法条理解错误导致的,不应得到支持。五、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是为延缓被申请人取得专用权而恶意提起的,已对被申请人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5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02期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其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贵重金属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亿万福”与引证商标“亿福”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亿万福”与申请人商号“亿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贵重金属盒以外的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亿福”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贵重金属盒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项链(首饰)、玉雕首饰、珠宝首饰、珍珠、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贵重金属盒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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