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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43339号“东波三枪电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5 15:16:2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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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2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443339号“东波三枪电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85号

   

  

申请人: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津县东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4日对第14443339号“东波三枪电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三枪”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三枪”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3007号“三枪”商标、第6826982号“三枪SANQIANG”商标、第6826983号“三枪THREEPISTOL”商标、第13864326号“三枪THREEPIST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三枪”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三枪”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六、申请人对“三枪”商标作出大量维权与保护措施,商标局和商评委曾在相关裁定中认定申请人“三枪”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三枪”系列商标档案;
  3、申请人“三枪”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5、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证明;
  6、在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各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需要而进行,不具有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不会产生任何误认的情形,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亦不具有任何恶意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德州经济开发区明旭车行及聊城市东昌府区三枪电动车经销部的企业信息查询页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有篷的车辆;小型机动车”等10项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29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上述四件引证商标现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东波三枪电动”完整体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枪”,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三枪”、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三枪”、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三枪”,争议商标整体亦未与各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篷的车辆”等其余4项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申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架”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三枪”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篷的车辆”等其余4项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东波三枪电动”,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有篷的车辆”等其余4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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