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6898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25 15: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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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6898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8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第14868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更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商标局、商评委和法院均曾认定“PUMA”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并在类似案件中做出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裁定和判决,在其他国家的类似案件中申请人的请求亦曾多次获得支持。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1488家门店具体信息列表;
4、申请人在2005至2009年期间在中国大陆城市开设过的2309家专卖店列表;
5、申请人具有代表性的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发布的运动鞋和运动服装的中文产品目录和宣传刊物;
7、2006至2008年度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年度利润表及2009年度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损益表;
8、经公证的2006年至2009年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各地的经销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9、经公证的2006年至2009年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各地的经销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10、中国明星代言彪马的照片;
11、2008年短跑名将博尔特穿着PUMA跑鞋在北京奥运会鸟巢体育场打破世界纪录的报道和照片;
12、赞助赛事队员穿着PUMA服装和运动鞋的照片;
13、经公证的2007年3月对上海消费者就PUMA及图商标所做的一项认知度调查;
14、2005年至今申请人的户外广告图片;
15、2005年至2009年申请人在期刊上的广告宣传图片;
16、2005年至2009年申请人在网络上的广告宣传材料;
17、搜索反馈结果及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18、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鞋品目录册;
19、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简报;
20、商标局、商评委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21、申请人赞助国家队、运动员名单;
22、代言人、明星晒穿PUMA品牌商品照片、申请人投放广告、参与赞助等使用宣传材料;
23、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赢得支持的商标异议和争议的有关裁定书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至四给予达到驰名程度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已达到驰名程度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旨在规制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行为,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主体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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