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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73355号“中兴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4 16: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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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73355号“中兴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966号

   

  

申请人:广东中兴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俊锐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对第11173355号“中兴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2952号“中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14日第1483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话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兴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兴”,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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