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1444号“灯塔大数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4 1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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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91444号“灯塔大数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80号
申请人因第21091444号“灯塔大数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63745号“灯塔建筑LIGHT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1346号“灯塔家庭课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18250号“F灯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7825570号“毕肯商用·标识BEA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商标及申请人所获的各项荣誉;2、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相关专业论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大数据”指定使用在云计算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灯塔”,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灯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艺术品鉴定服务以外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艺术品鉴定服务以外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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