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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3978号“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4 15:36:5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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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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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3978号“T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90号

   

  

申请人:香港艺术长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3978号“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严谨构思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10411号“TC TAI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08599号“TC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3341号“TC BY TOM & CHRIS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外观、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态、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存在含有相同字母的商标,且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TC”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TC”、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TC”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已存在含有相同字母的商标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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