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51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3 18: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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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351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95号
申请人因第208351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16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设计等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中,增强了申请商标的区分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H”与正方形体组合而成,二者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导管、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导管、医用激光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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