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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3075号“北纬39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3 18:08:40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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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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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3075号“北纬39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99号

   

  

申请人:朔州市北维叁拾玖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3075号“北纬39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71507号“北纬30°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55406号“北纬47度 47°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93759号“北纬4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89673号“北纬27度beiwei2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具体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流程查询单、类似商标的档案、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于2017年2月17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北纬39度”与引证商标一“北纬30°度”、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北纬47度”、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北纬27度”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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