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23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3 18: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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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523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01号
申请人因第21052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04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9019号“威明WE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63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三件引证商标可以共存,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完全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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