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6320号“古拿咖啡 GUNNAR COFF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1 1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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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56320号“古拿咖啡 GUNNAR COFFE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84号
申请人因第20656320号“古拿咖啡 GUNNAR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8897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15789681号“拿古Coffee及图”商标、第10144175号“宇峰及图”商标、第10144168号“宇峰YUFENG及图”商标、第1103053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17395415号“拿古”商标、第10144173号“宇峰YUFENG及图”商标、第4562990号“宇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咖啡有关,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3、其他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与咖啡无关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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