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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6593号“小牧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6 10:22:40    0670网络整理    256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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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6593号“小牧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07号

   

  

申请人:重庆大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开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6593号“小牧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25558号“小牧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7355号“牧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83650号“牧羊莜面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组成要素、整体构图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会使用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进行了广泛大量的使用,相关公众可以进行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牧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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